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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栏目:民商法类 宣布时间:2020-05-14 13:53 编辑: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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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正清理债权债务,;ふㄈ撕驼袢说恼比ㄒ,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可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则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划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规则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划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工业爆发效力。
  对外王法院作出的爆发执法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凭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的基来源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宁静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裁定认可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包管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治理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划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息争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可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缺乏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ㄒ唬┥昵肴恕⒈簧昵肴说幕厩榭;
 。ǘ)申请目的;
 。ㄈ┥昵氲氖率岛屠碛;
 。ㄋ模┤嗣穹ㄔ喝衔Φ痹孛鞯钠渌孪。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业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顿预案以及职工人为的支付和社会包管用度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划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划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业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人为的支付和社会包管用度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明债务人不切合本法第二条划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治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通告。
  通知和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ㄒ唬┥昵肴恕⒈簧昵肴说拿苹蛘咝彰;
 。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ㄈ┥瓯ㄕǖ钠谙蕖⑺诤妥⒁馐孪;
 。ㄋ模┲卫砣说拿苹蛘咝彰捌浯硎挛竦牡氐;
 。ㄎ澹┱袢说恼袢嘶蛘吖ひ党钟腥擞Φ毕蛑卫砣饲宄フ窕蛘呓桓豆ひ档囊;
 。┑谝淮握ㄈ思嵴倏氖奔浜退;
 。ㄆ撸┤嗣穹ㄔ喝衔Φ蓖ㄖ屯ǜ娴钠渌孪。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担负下列义务:
 。ㄒ唬┩咨票9芷湔加泻椭卫淼墓ひ怠⒂≌潞驼瞬尽⑽氖榈茸柿;
 。ǘ)凭据人民法院、治理人的要求进行事情,并如实回覆询问;
 。ㄈ┝邢ㄈ思岵⑷缡祷馗舱ㄈ说难;
 。ㄋ模┪淳嗣穹ㄔ盒砜,不得离开住所地;
 。ㄎ澹┎坏眯氯纹渌笠档亩隆⒓嗍隆⒏呒吨卫砣嗽。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治理人员和其他经营治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体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工业持有人应当向治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工业。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工业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划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工业,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难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工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治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建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条约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治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复的,视为解除条约。
  治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条约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可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治理人提供担保。治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条约。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工业的保全步伐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治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工业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治理人

  第二十二条 治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集会认为治理人不可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可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治理人和确定治理人酬金的步伐,由最高人民法院划定。
  第二十三条 治理人依照本规则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事情,并接受债权人集会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治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集会,向债权人集会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覆询问。
  第二十四条 治理人可以由有关部分、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当。
  人民法院凭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当治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治理人:
 。ㄒ唬┮蚬室夥阜ㄊ芄淌麓Ψ;
 。ǘ)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ㄈ┯氡景赣欣叵;
 。ㄋ模┤嗣穹ㄔ喝衔灰说5敝卫砣说钠渌樾。
  个人担当治理人的,应当加入执业责任包管。
  第二十五条 治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ㄒ唬┙庸苷袢说墓ひ怠⒂≌潞驼瞬尽⑽氖榈茸柿;
 。ǘ)视察债务人工业状况,制作工业状况报告;
 。ㄈ┚龆ㄕ袢说哪诓恐卫硎挛;
 。ㄋ模┚龆ㄕ袢说娜粘?Ш推渌胍;
 。ㄎ澹┰诘谝淮握ㄈ思嵴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卫砗痛Ψ终袢说墓ひ;
 。ㄆ撸┐碚袢思尤胨咚稀⒅俨没蛘咂渌捶ǔ绦;
 。ò耍┨嵋檎倏ㄈ思;
 。ň牛┤嗣穹ㄔ喝衔卫砣擞Φ甭男械钠渌霸。
  本法对治理人的职责另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集会召开之前,治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划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治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治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须要的事情人员。
  治理人的酬金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集会对治理人的酬金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治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治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工业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工业,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工业,为债务人工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工业的下列行为,治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
 。ㄒ唬┪蕹プ霉ひ档;
 。ǘ)以明显不对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ㄈ┒悦挥泄ひ档15恼裉峁┕ひ档15;
 。ㄋ模┒晕吹狡诘恼裉崆扒宄サ;
 。ㄎ澹┓牌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仍对个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治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可是,个体清偿使债务人工业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工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ㄒ唬┪颖苷穸匿、转移工业的;
 。ǘ)虚构债务或者认可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划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工业,治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治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工业,治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治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划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其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工业,该工业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治理人取回。可是,本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可是,治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治理人主张抵销。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ㄒ唬┱袢说恼袢嗽谄撇昵胧芾砗笕〉盟硕哉袢说恼ǖ;
 。ǘ)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可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担欠债务的;可是,债权人因为执法划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爆发的原因而担欠债务的除外;
 。ㄈ┱袢说恼袢艘阎袢擞胁豢汕宄サ狡谡窕蛘咂撇昵氲氖率,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可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执法划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爆发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用度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爆发的下列用度,为破产用度:
 。ㄒ唬┢撇讣的诉讼用度;
 。ǘ)治理、变价和分派债务人工业的用度;
 。ㄈ┲卫砣酥葱兄拔竦挠枚取⒊杲鸷推赣檬虑槿嗽钡挠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爆发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ㄒ唬┮蛑卫砣嘶蛘哒袢饲肭蠖苑降笔氯寺男兴骄绰男型瓯系奶踉妓⒌恼;
 。ǘ)债务人工业受无因治理所爆发的债务;
 。ㄈ┮蛘袢瞬坏钡美⒌恼;
 。ㄋ模┪袢思绦刀χЦ兜睦投杲鸷蜕缁岚苡枚纫约坝纱吮⒌钠渌;
 。ㄎ澹┲卫砣嘶蛘呦喙厝嗽敝葱兄拔裰氯怂鸷λ⒌恼;
 。┱袢斯ひ抵氯怂鸷λ⒌恼。
  第四十三条 破产用度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工业随时清偿。
  债务人工业缺乏以清偿所有破产用度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用度。
  债务人工业缺乏以清偿所有破产用度或者共益债务的,凭据比例清偿。
  债务人工业缺乏以清偿破产用度的,治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通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规则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宣布受理破产申请通告之日起盘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凌驾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治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人为和医疗、伤残补贴、抚恤用度,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包管、基本医疗包管用度,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不必申报,由治理人视察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纪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治理人更正;治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工业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配合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包管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取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包管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取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可是,债权人已经向治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规则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划分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治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规则定解除条约的,对方当事人以因条约解除所爆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条约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规则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爆发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规则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爆发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工业最后分派前增补申报;可是,此前已进行的分派,不再对其增补分派。为审查和确认增补申报债权的用度,由增补申报人担负。
  债权人未依照本规则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规则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治理人收到债权申报质料后,应当挂号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体例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质料由治理人生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划定体例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纪录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纪录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集会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集会的成员,有权加入债权人集会,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工业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关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划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署理人出席债权人集会,行使表决权。署理人出席债权人集会,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集会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集会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加入,对有关事项宣布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集会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集会主席主持债权人集会。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集会行使下列职权:
 。ㄒ唬┖瞬檎;
 。ǘ)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治理人,审查治理人的用度和酬金;
 。ㄈ┘喽街卫砣;
 。ㄋ模┭∪魏透徽ㄈ宋被岢稍;
 。ㄎ澹┚龆绦蛘咄V拐袢说挠;
 。┩ü卣苹;
 。ㄆ撸┩ü⒄;
 。ò耍┩ü袢斯ひ档闹卫砑苹;
 。ň牛┩ü撇ひ档谋浼奂苹;
 。ㄊ┩ü撇ひ档姆峙杉苹;
 。ㄊ唬┤嗣穹ㄔ喝衔Φ庇烧ㄈ思嵝惺沟钠渌叭。
  债权人集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集会纪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集会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集会,在人民法院认为须要时,或者治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集会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集会,治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集会的决议,由出席集会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工业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是,本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集会的决议违反执法划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集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消该决议,责令债权人集会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集会的决议,关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集会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集会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划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集会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平的,债权额占无工业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平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绝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集会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集会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凌驾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ㄒ唬┘喽秸袢斯ひ档闹卫砗痛Ψ;
 。ǘ)监督破产工业分派;
 。ㄈ┨嵋檎倏ㄈ思;
 。ㄋ模┱ㄈ思嵛械钠渌叭。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治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规模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治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治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实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ㄒ唬┥婕巴恋亍⒑庥畹炔欢ㄒ娴淖;
 。ǘ)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工业权的转让;
 。ㄈ┤靠獯婊蛘哂档淖;
 。ㄋ模┙杩;
 。ㄎ澹┥瓒üひ档1;
 。┱ê陀屑壑と淖;
 。ㄆ撸┞男姓袢撕投苑降笔氯司绰男型瓯系奶踉;
 。ò耍┓牌ɡ;
 。ň牛┑1N锏娜』;
 。ㄊ┒哉ㄈ死嬗兄卮笥跋斓钠渌ひ荡Ψ中形。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治理人实施前款划定的行为应当实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则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切合本规则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通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治理人的监督下自行治理工业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划定情形的,依照本规则定已接管债务人工业和营业事务的治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工业和营业事务,本规则定的治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治理人卖力治理工业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治理人员卖力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工业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可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治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正当占有的他人工业,该工业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切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派。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可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ㄒ唬┱袢说木纯龊凸ひ底纯黾绦窕,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ǘ)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工业或者其他显著倒运于债权人的行为;
 。ㄈ┯捎谡袢说男形率怪卫砣宋薹ㄖ葱兄拔。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集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划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治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治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治理工业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治理人卖力治理工业和营业事务的,由治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ㄒ唬┱袢说木苹;
 。ǘ)债权分类;
 。ㄈ┱ǖ鹘饧苹;
 。ㄋ模┱ㄊ艹ゼ苹;
 。ㄎ澹┲卣苹闹葱衅谙;
 。┲卣苹葱械募喽狡谙;
 。ㄆ撸┯欣谡袢酥卣钠渌苹。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种种债权的债权人加入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集会,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ㄒ唬┒哉袢说奶囟üひ迪碛械1Hǖ恼;
 。ǘ)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人为和医疗、伤残补贴、抚恤用度,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包管、基本医疗包管用度,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
 。ㄈ┱袢怂匪翱;
 。ㄋ模┢胀ㄕ。
  人民法院在须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划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划定以外的社会包管用度;该项用度的债权人不加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集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集会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集会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覆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集会。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解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切合本规则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通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切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治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ㄒ唬┢揪葜卣苹莅,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工业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获得公正赔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ǘ)凭据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ㄈ┢揪葜卣苹莅,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ㄋ模┲卣苹莅付猿鲎嗜巳ㄒ娴牡鹘夤⒐,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ㄎ澹┲卣苹莅腹创槐砭鲎榈某稍,并且所划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划定;
 。┱袢说木苹哂锌尚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切合前款划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通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划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卖力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工业和营业事务的治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工业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划定的监督期内,由治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治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治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治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治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治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规则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凭据重整计划划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包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可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治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解的允许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划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抵达同一比例时,才华继续接受分派。
  有本条第一款划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凭据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担负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规则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息争;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息争。
  债务人申请息争,应当提长进争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息争申请切合本规则定的,应当裁定息争,予以通告,并召集债权人集会讨论息争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工业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息争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集会通过息争协议的决议,由出席集会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工业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集会通过息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息争程序,并予以通告。治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工业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息争协议草案经债权人集会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集会通过的息争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息争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息争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息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息争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工业担保债权的人。
  息争债权人未依照本规则定申报债权的,在息争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息争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凭据息争协议划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息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包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息争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凭据息争协议划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建立的息争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划定情形的,息争债权人因执行息争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规模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可执行或者不执行息争协议的,人民法院经息争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息争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息争协议执行的,息争债权人在息争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解的允许失去效力。息争债权人因执行息争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息争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划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抵达同一比例时,才华继续接受分派。
  有本条第一款划定情形的,为息争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告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凭据息争协议减免的债务,自息争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担负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则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治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通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工业称为破产工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通告:
 。ㄒ唬┑谌宋袢颂峁┳愣畹1;蛘呶袢饲宄ト康狡谡竦;
 。ǘ)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工业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工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划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治理人应当实时拟订破产工业变价计划,提交债权人集会讨论。
  治理人应当凭据债权人集会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划定裁定的破产工业变价计划,适时变价出售破产工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工业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可是,债权人集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工业单独变价出售。
  凭据国家划定不可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工业,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方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工业在优先清偿破产用度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ㄒ唬┢撇怂分肮さ娜宋鸵搅啤⑸瞬胁固⒏粲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包管、基本医疗包管用度,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
 。ǘ)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划定以外的社会包管用度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ㄈ┢胀ㄆ撇。
  破产工业缺乏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凭据比例分派。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人为凭据该企业职工的平均人为盘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工业的分派应当以钱币分派方法进行。可是,债权人集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治理人应当实时拟订破产工业分派计划,提交债权人集会讨论。
  破产工业分派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ㄒ唬┘尤肫撇ひ捣峙傻恼ㄈ嗣苹蛘咝彰⒆∷;
 。ǘ)加入破产工业分派的债权额;
 。ㄈ┛晒┓峙傻钠撇ひ凳;
 。ㄋ模┢撇ひ捣峙傻乃承颉⒈壤笆;
 。ㄎ澹┦凳┢撇ひ捣峙傻囊。
  债权人集会通过破产工业分派计划后,由治理人将该计划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工业分派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治理人执行。
  治理人凭据破产工业分派计划实施多次分派的,应当通告本次分派的工业额和债权额。治理人实施最后分派的,应当在通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划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关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治理人应当将其分派额提存。
  治理人依照前款划定提存的分派额,在最后分派通告日,生效条件未成绩或者解除条件成绩的,应当分派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派通告日,生效条件成绩或者解除条件未成绩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工业分派额,治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派通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派的权利,治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派额分派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工业分派时,关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治理人应当将其分派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可受领分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派额分派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工业可供分派的,治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治理人在最后分派完结后,应当实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工业分派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治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通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治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挂号机关治理注销挂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治理人于治理注销挂号完毕的越日终止执行职务。可是,保存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划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凭据破产工业分派计划进行追加分派:
 。ㄒ唬┓⒚饔幸勒毡痉ǖ谌惶酢⒌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划定应当追回的工业的;
 。ǘ)发明破产人有应当供分派的其他工业的。
  有前款划定情形,但工业数量缺乏以支付分派用度的,不再进行追加分派,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包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担负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执法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有前款划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当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集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集会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拒不陈述、回覆,或者作虚假陈述、回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规则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工业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人为的支付情况和社会包管用度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
  债务人违反本规则定,拒不向治理人移交工业、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工业证据质料而使工业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划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
  第一百三十条 治理人未依照本规则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宣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人为和医疗、伤残补贴、抚恤用度,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包管、基本医疗包管用度,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划定清偿后缺乏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划定的特定工业优先于对该特定工业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划定的期限和规模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凭据国务院有关划定治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包管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划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泛起重大经营危害的金融机构接纳接管、托管等步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的划定制定实施步伐。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执法划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规则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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