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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栏目:社会及经济法类 宣布时间:2021-12-08 09:41 编辑:宛诗茜
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增强土地治理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ぁ⒖⑼恋刈试 ,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じ ,增进社会经济的可连续生长 ,凭据宪法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全民所有 ,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可是 ,国家在执法划定的规模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じ厥俏夜幕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 ,全面计划 ,严格治理 ,;ぁ⒖⑼恋刈试 ,制止不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
  国家体例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划定土地用途 ,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 。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 ,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统一卖力全领土地的治理和监管事情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设置及其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有关划定确定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治理执法、规则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土地治理执法、规则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在;ず涂⑼恋刈试础⒑侠砝猛恋匾约敖杏泄氐目蒲а芯康确矫娼峁灾牡ノ缓透鋈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都会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农村和都会郊区的土地 ,除由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ぁ⒅卫砗秃侠砝猛恋氐囊逦 。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治理;已经划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治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挂号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挂号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号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其中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挂号发证机关 ,由国务院确定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划定治理 。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 ,应当治理土地变换挂号手续 。
  第十三条 依法挂号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条约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ず推揪莩邪踉荚级ǖ挠猛竞侠砝猛恋氐囊逦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执法; 。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 ,对个体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解的 ,必须经村民集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条约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条约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ず推揪莩邪踉荚级ǖ挠猛竞侠砝猛恋氐囊逦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村民集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可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
  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平的 ,可以自接随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 ,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领土整治和资源情况;さ囊蟆⑼恋毓┯δ芰σ约案飨罱ㄉ瓒酝恋氐男枨 ,组织体例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计划期限由国务院划定 。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体例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例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凌驾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例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凭据下列原则体例:
  (一)严格;せ九┨ ,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种种、各区域用地;
  (四);ず透纳粕榭 ,包管土地的可连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 ,明确土地用途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 ,凭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并予以通告 。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实行分级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报国务院批准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都会以及国务院指定的都会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批准 。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一经批准 ,必须严格执行 。
  第二十二条 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标准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 ,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
  都会总体计划、乡村和集镇计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衔接 ,都会总体计划、乡村和集镇计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凌驾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和乡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
  在都会计划区内、乡村和集镇计划区内 ,都会和乡村、集镇建设用地应当切合都会计划、乡村和集镇计划 。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计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治理和;す婺R约靶詈橹秃榍 ,土地利用应当切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计划 ,切合河流、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土地利用计划治理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凭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国家产颐魅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体例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体例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
  计划的体例审批程序相同 ,一经审批下达 ,必须严格执行 。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修改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 ,凭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 ,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批准权限内的 ,凭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视察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有关部分进行土地视察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视察 ,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有关部分凭据土地视察结果、计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 ,评定土地品级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同级统计部分派合制定统计视察计划 ,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按期宣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统计部分派合宣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体例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依据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领土地治理信息系统 ,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
  第四章 耕地;
  第三十一条 国家;じ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赔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凭据“占几多 ,垦几多”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卖力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切合要求的 ,应当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凭据计划开垦耕地或者凭据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并进行验收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接纳步伐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划按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分验收 。个体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 ,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赔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进行易地开垦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ぶ贫 。下列耕地应当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划入基本农田;で ,严格治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坚持设施的耕地 ,正在实施革新计划以及可以革新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划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で钠渌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
  基本农田;で韵(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分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 ,维护排灌工程设施 ,改良土壤 ,提高地力 ,避免土地荒原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可以利用荒地的 ,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 ,不得占用好地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生长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治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必而又可以耕作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作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作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作 。
  在都会计划区规模内 ,以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会房地产治理法》的有关划定治理 。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 ,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条约 ,收回发包的耕地 。
  第三十八条 国家勉励单位和个人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在;ず透纳粕榭觥⒈苊馑亮魇Ш屯恋鼗脑那疤嵯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 ,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
  国家依法;た⒄叩恼比ㄒ 。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 ,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 ,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破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
  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对破坏生态情况开垦、围垦的土地 ,有计划有办法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恒久使用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勉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提高耕地质量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情况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 ,革新中、低产田 ,整治闲散地和放弃地 。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卖力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切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可是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治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门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和乡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规模内 ,为实施该计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规模内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凌驾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凌驾七十公顷的 。
  征用前款划定以外的土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
  征用农用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划定先行治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治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治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治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治理征地审批 ,凌驾征地批准权限的 ,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划定另行治理征地审批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告并组织实施 。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通告划按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外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治理征地赔偿挂号 。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 ,凭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赔偿 。
  征用耕地的赔偿用度包括土地赔偿费、安顿补贴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赔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顿补贴费 ,凭据需要安顿的农业人口数盘算 。需要安顿的农业人口数 ,凭据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盘算 。每一个需要安顿的农业人口的安顿补贴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可是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顿补贴费 ,最高不得凌驾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赔偿费和安顿补贴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赔偿费和安顿补贴费的标准划定 。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 。
  征用都会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划定支付土地赔偿费和安顿补贴费 ,尚不可使需要安顿的农民坚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增加安顿补贴费 。可是 ,土地赔偿费和安顿补贴费的总和不得凌驾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
  国务院凭据社会、经济生长水平 ,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赔偿费和安顿补贴费的标准 。
  第四十八条 征地赔偿安顿计划确定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告 ,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赔偿用度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宣布 ,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赔偿用度和其他有关用度 。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 ,兴办企业 。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赔偿费标准和移民安顿步伐 ,由国务院另行划定 。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 ,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并提出意见 。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有关文件 ,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审查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 ,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取得;可是 ,下列建设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可以以划拨方法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都会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帮助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用地 。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标准和步伐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用度后 ,方可使用土地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务 ,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 ,应当凭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条约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划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 ,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在都会计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 ,应领先经有关都会计划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其中 ,在都会计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 ,应领先经有关都会计划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凭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条约 ,并凭据条约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赔偿费 。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凭据临时使用土地条约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凌驾二年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都会计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需要调解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条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取消、迁移等原因 ,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 。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划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应当凭据乡村和集镇计划 ,合理结构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建设用地 ,应当切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配合举办企业的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 ,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
  凭据前款划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 ,必须严格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凭据乡镇企业的差别行业和经营规模 ,划分划定用地标准 。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 ,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凌驾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标准 。
  农村村民建住宅 ,应当切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是 ,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爆发转移的除外 。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制定前已建的不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重建、扩建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凭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取消、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
  依照前款第(一)项划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对违反土地治理执法、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治理执法、规则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接纳下列步伐: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不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治理执法、规则的行为 。
  第六十八条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 ,应当出示土地治理监督检查证件 。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 ,并提供事情便当 ,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在监督检查事情中发明国家事情人员的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 ,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在监督检查事情中发明土地违法行为组成犯法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法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不给予行政处分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卖力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不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 ,对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 ,没收在不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原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可以处以? 。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接纳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不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退还不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 ,对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 ,没收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对不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凌驾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多占的土地以不法占用土地论处 。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接纳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不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退还不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衡宇 。
  凌驾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标准 ,多占的土地以不法占用土地论处 。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逾越批准权限不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执法划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不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 ,有关当事人拒不送还的 ,以不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不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赔偿用度和其他有关用度 ,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送还的 ,或者不凭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交还土地 ,处以? 。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规则定治理土地变换挂号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其限期治理 。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定 ,责令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 ,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平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 ,由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度由违法者担负 。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事情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相助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 ,适用本法;执法另有划定的 ,从其划定 。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 ,违反土地治理规则 ,不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不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不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治理规则 ,不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宗破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分金 。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土地治理规则 ,滥用职权 ,不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或者不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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